新婚姻法及相关法规中有关离婚财产分割的一些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版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4日
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4日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十八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二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1年11月9日
23.《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的“生活困难”,是指在离婚时夫妻一方个人的收入和全部的财产不足以维持最近时期的基本生活。主要包括:
(1)一方有残疾或患有重大疾病,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
(2)一方因客观原因失业且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
(3)其他生活特别困难的情形。
“适当帮助”的具体办法,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生活困难一方的实际需要和另一方的经济能力等具体情况判定,帮助的内容既可以是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等实物形式,也可以是金钱。
24.夫妻没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即实行共同财产制),离婚时,一方以抚育子女、照料老人等付出较多义务为由,根据《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要求另一方补偿的,不予支持。
26.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双方对其归属问题没有约定,在《婚姻法》实施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该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持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27.《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进行认定,但与《婚姻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有抵触的除外。
28.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虽然没有书面约定其归属,但在诉讼中双方认可有口头约定且无争议的,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29.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第三人在事前知道该约定而与夫或妻一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该约定对第三人有效;第三人在事前不知道的,夫妻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夫或妻以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为由,要求以妻或夫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债务的,应当对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0.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友所负的债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等,应视为个人债务。
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清偿责任。
31.夫妻离婚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或者私营企业,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或私营企业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或企业一半价值的补偿。
32.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或者投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的,在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前,另一方不得请求直接分割企业的财产。
前款所述企业权益的分割应当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依照占有企业财产的一方补偿另一方相当于所占财产份额一半价值的原则进行处理:
(1)投资成立合伙企业的,可将夫妻财产份额全部处理给经营一方所有,并由经营一方对另一方折价补偿。也可在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前提下,由经营一方向另一方直接转让一半的财产份额。
(2)投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可将夫妻全都股份处理给经营一方所有,并由经营一方对另一方折价补偿。也可以在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及受让一方具备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条件的前提下,由经营一方向另一方直接转让一半股份。
(3)以夫妻一方的名义投资购买上市公司股票的,人民法院可调解或判决双方各占一半份额。
(4)投资购买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内部股权的,应将全部股权处理给原持股人所有,由原持股人折价补偿给另一方。
33.人民法院在审理涉港澳的离婚案件时,对一方在港澳的动产和不动产,只要能证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应与内地的夫妻共同财产合并处理。
在对港澳的财产和内地的财产合并处理时,可将港澳的财产分给港澳一方,由其向内地一方作适当的金钱补偿;或者扣减港澳一方在内地财产的应得份额,将内地的财产全部或部分分给内地一方。
如判决子女由内地的一方抚养,可将港澳一方应分得的在内地的财产份额折抵抚育费用,直接处理给内地一方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
(注意:由于这是比较老的司法解释,很多与上面所列法律法规冲突,冲突的部分条文无效!)
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4、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6、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7、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8、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9、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10、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11、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
12、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13、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14、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
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15、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16、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18、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19、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20、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21、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
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
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22、属于事实婚姻的,其财产分割适用本意见。
属于非法同居的,其财产分割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处理
婚前买房,婚后“散伙”房屋如何分?
甲与乙相识,彼此感觉都很好。为表示真心相爱,于是他们合伙买了价值83万的房屋。4个后办理结婚登记。但真正在一起生活后,才感觉彼此性格不和,便提出分手。对解除婚姻毫无异议,但对房子的分割却达不成一致。
评析:这也是目前房产纠纷中比较突出的一类法律纠纷,根据婚姻法及最高院和上海市高院的解释此类纠纷可分为两种法律关系三种类型:
两种法律关系即房屋所有权法律关系和按揭的债务法律关系。
三种类型即:
一、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的,且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为个人财产,按揭的贷款为个人债务。但婚后偿还贷款的部分属于配偶方出资清偿的应当予以返还。
二、虽然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也出资的。首先房屋的产权属于产权登记人的个人财产,剩余没有归还的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但对首付款和已经偿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出资和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三、虽然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是基于双方均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进行出资的。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按揭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分割时要一并考虑,当事人出资额的比例悬殊、未共同生活或存续期间的较短的。可以参照出资比例对房产进行分割,不拘泥于平分。
如何认定婚姻关系中的个人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所负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因同居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权纠纷的处理原则
1、财产问题
法院在处理因同居关系而产生涉及财产分割问题的案件时,一般会按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即:能证明为个人财产的,按个人财产处理;不能证明为个人财产的按共同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2、子女抚养问题
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抚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一方婚前房产,该房产是婚前购买并付清全款的,但婚后取得房产证,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介绍】
2000年8月,当时还是单身的吴某看中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某小区开发的楼盘,遂与该开发公司订立了房产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吴某缴纳购房款45万元,2001年8月开发公司交付房产,2002年1月申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由于开发商之前已将包括该套房产在内的整栋楼房抵押给了银行,因而吴某无法按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2002年3月,吴某与周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9月,该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完成,吴某取得了房产证。2004年10月,周某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并以该房产证乃婚后取得、房产属于婚内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对该房产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法理分析】
一般认为,判断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是房产所有权的取得时间,如果所购买的房产之所有权证是在婚姻关系成立之后取得的,则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房产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所购买的房产之所有权证是在婚姻关系成立之前取得的,则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房产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按照这种观点推论出来的结果就是:本案涉讼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而周某可以要求分割自己应得的份额。
但笔者认为,这种理解从表面上看似乎有一定道理,其实是对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机械理解所导致的结果。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依据该条之规定,除了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笔者认为,对我国《婚姻法》第17条所使用的“取得”一词如何理解乃是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关键所在。对于购买房产而言,一般都将“取得”理解为获得房产的所有权,产权过户手续完成时即意味着“取得”房产所有权。
笔者认为本案所涉讼的房产属于吴某个人所有,理由如下:
(1)该房产系吴某婚前个人财产——钱款的交换物。如果吴某不用这笔钱款购房而是存入银行或做其他投资,则这部分钱款毫无疑问将属于吴某个人所有。本案中的吴某将这笔属于婚前个人财产的45万元置换为房产,也不应该因为发生了物理形态上的变化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2)吴某“取得”涉讼房产的时间应当认定为房产买卖合同签订之时,而非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之时。按照房地产的交易流程,在房产买卖合同签订以后,买受人即成为债权人。该债权已经成为买受人占有房产、获得房产所有权的基础和法律依据。实际行使对所购买房产的占有和所有权只是一个时间问题,可以说,对房产的占有和所有权乃是买受人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权益。
(3)《婚姻法》所规定的“取得”的内涵不仅包括“已经实际取得”,也包括“已经明确可以取得”。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2条有相关的规定,即“婚姻法第17条第3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该条规定说明我国司法实践界已经充分意识到“取得”的含义可能产生歧义,美中不足的是该条仅仅针对“知识产权收益”而未包含其他财产收益在内。
一方婚前房产,该房产是婚前签订买卖合同但未付清全款,婚后将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这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介绍】
2000年7月,徐某经人介绍与李某建立恋爱关系,双方的感情急剧升温。当年17一月,两人商量如何操办婚事,徐某以自己的多年积蓄20万元支付了结婚用房的首付款,余下的30万元通过银行货款来支付,贷款人为徐某本人。2001年1月,两人办理了婚姻登记。同年3月,徐某在产权登记时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结婚以后,徐某以夫妻共同收入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其利息。
婚后不久,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摩擦,并且愈演愈烈,双方开始认识到婚前没有感情基础。2004年3月,徐某起诉要求离婚,李某虽然同意离婚,但以自己也参与房产货款还款为由,要求对房产进行分割。徐某以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属于自己个人所有为由,拒绝将该房产进行分割。
【法理分析】
一般认为,判断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是房产所有权的取得时间,如果所购买的房产之所有权证是在婚姻关系成立之后取得的,则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房产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所购买的房产之所有权证是在婚姻关系成立之前取得的,则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房产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按照这种观点推论出来的结果就是:本案涉讼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而周某可以要求分割自己应得的份额。
但笔者认为,这种理解从表面上看似乎有一定道理,其实是对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机械理解所导致的结果。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依据该条之规定,除了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笔者认为,对我国《婚姻法》第17条所使用的“取得”一词如何理解乃是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关键所在。对于购买房产而言,一般都将“取得”理解为获得房产的所有权,产权过户手续完成时即意味着“取得”房产所有权。
《婚姻法》所规定的“取得”的内涵不仅包括“已经实际取得”,也包括“已经明确可以取得”。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2条有相关的规定,即“婚姻法第17条第3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该条规定说明我国司法实践界已经充分意识到“取得”的含义可能产生歧义,美中不足的是该条仅仅针对“知识产权收益”而未包含其他财产收益在内。
基于上述理由,该房产应属于徐某个人所有。因为在结婚登记之前,徐某“已经明确可以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并且在办理产权登记之时,并未将李某登记为共有人,也未将房产登记在李某个人名下,因此徐某并无赠与李某房产权利的意思表示。
本案需要考虑的另外一个问题是,李某的利益如何界定。我们认为,尽管李某并非该房产的共有人,不能请求分割该房产,但在婚姻关系成立以后毕竟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名义来偿还银行贷款的本金和利息的。从这个角度考虑,李某有权要求将已经用于清偿银行贷款的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进行分割。这其中包括用于偿还贷款的金钱数额及其可产生的利息。
此外,如果房产已经升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之规定,房产的升值部分应当属于夫妻共有。
因此,针对房产中部分属于李某应当获得的补偿数额,可以用下列公式来计算:李某获得的补偿=(房产现时评估价-购买时价格)/2 +(共同偿还银行借款的本金 + 该部分还款所产生的利息)/2。
我们得出以上公式主要考虑的因素,包括投资财产增值收益分配、还款及其还款金额所应产生的利息,因为这两部分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后购买且只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介绍】
1998年8月,林某和王某结婚,婚后经过几年努力,积攒了30万元存款。经过商量,2002年1月,夫妻俩用这笔钱购买了住房一套,产权登记在妻子王某名下。购房一年后,两人即闹离婚。在离婚诉讼中,王某以产权证上登记的是自己名字为由请求判令该房产归自己所有。林某认为,该房产系以婚后两人用共同财产——积蓄购买,应该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因而应当分割出属于自己的份额。
【法院审理】
经过审理,法院未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而认定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理分析】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涉讼的房产系以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积蓄购买,也就是说,夫妻共同财产——积蓄在物理形态上已经转化为房产,因此在不考虑其他因素的情况下,该套房产理所当然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然而,本案涉讼的房产所登记的名义上的产权人仅为王某,林某并未列为共有人。这是否意味着双方已经约定房产归王某个人所有呢?笔者认为,仅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是否为个人所有而非共同财产,应当区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下:
(1)如果夫妻双方明确约定,涉讼房产归属于王某所有,则该套房产将基于明确的意思表示而归属于王某个人所有。本案显然没有双方已明确约定房产归属的任何证据。那么,能否以登记在王某个人名下来反推双方已经约定过,将该房产归于王某个人所有呢?笔者认为无法得出这一结论。赠与作为一个合同而言,需要有双方明确的、明示的意思表示。如果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依据公房良俗,仍应认定该房产归夫妻双方所共有。
(2)如果夫妻双方明确约定,将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的房产归于一方单独所有,则应当依据双方明确的意思表示来确定该房产的归属。
在确定该房产属于夫妻双方共有以后,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就是,房产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进行分割。《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依据该条规定,房产应当判归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另一方可获得相应的补偿。
为结婚购买的房产且登记在对方名下,后未能结婚而分手时如何分割
【案情介绍】
张某(男)和刘某(女)同是某公司的职员。1999年,两人在工作中认识,并很快就发展成为情侣。随着感情的发展,刘某提出要与张某一起买房结婚。但由于当时女方的家庭条件不好,买房的资金还是由张某及其父母来支付。
2001年10月,张某在市中心买下了一套两室一厅的商品房,考虑到与刘某的亲密关系并且即将成为夫妻,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时候,他将刘某登记为房产的产权人。随后,两人共同在此房居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03年底,刘某认为与张某性格不合,提出分手。两人因此发生了数次冲突,张某要求刘某搬出房产并且要更改房产的产权人。刘某则认为,房产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应该归自己个人所有,不同意搬出。无奈之下,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定房产产权归属。
在庭审过程中,刘某辩称,张某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行为属于房产赠与行为,并且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不同意返还该房产,自己应为该房产的所有人。
【法理分析】
在恋爱过程中,一方出资购买的房产登记在对方名下是较为常见的,但这种做法往往会在双方分手时引发纠纷。笔者认为,这类房产权属纠纷案件应考虑以下因素:
1.如何理解房产权属登记的效力
依据不动产权属登记制度,登记仅仅为证明不动产权利的证据之一,具有推定权利人及其权利内容的效力。一般而言,应当认定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即为权利人,登记记载的内容即为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内容。但这种登记的效力并非绝对,在有足够证据可以推翻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或者权利内容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及其权利内容。
2.刘某享有何种权利
本案中,购买房产的价款全部由张某及其父母支付。为什么张某的父母愿意支付购房款呢?笔者认为,张某及其父母之所以愿意资助购房款,主要是考虑到其儿子张某结婚后有房产居住。并考虑到张某将与刘某结婚,所以将房产产权登记在刘某名下。事实上,张某和刘某之间存在一个将产权登记在刘某名下的合意,而这个合意是以张某和刘某登记结婚为前提的。如果刘某与张某之间没有这种恋爱关系,没有张某和刘某将要结婚的这一因素,该房产的产权是不可能登记在刘某名下的。
基于以上分析可知,将房产产权登记在刘某名下客观上存在一个前提,即刘某将与张某登记为夫妻,这个前提应当是关于产权名义人合意的条件。尽管这个前提条件可能没有以书面形式表达出来,但应该是可以从常理推导出来的。现在既然刘某不可能与张某结婚,也就是说,将房产产权登记在刘某名下的前提条件不存在了,因此,前述关于产权名义人协议终止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该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而房产赠与作为房产转让的一种形式,应以书面赠与合同为必要条件。本案中争议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书面赠与合同。所以原、被告之间缺乏形成房产赠与关系的形式要件。综合以上的分析,被告刘某关于原告张某已将房产赠与其所有的主张,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本案中,刘某尽管被登记为房产的产权人,但她没有取得房产所有权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或法律基础),因此不能成为合法的房产所有权人。但如果在诉讼之前,刘某已经将房产过户给第三人或在其上设定了抵押权关系或租赁关系,则法院的判决将不得影响第三人权利的行使,其理由在于房产登记公示的名义上的产权人为刘某,因此,善意第三人基于刘某在该房产之上设定负担或处分行为而取得的权利,将受法律保护。
3.结论
本案涉讼房产应当认定归张某所有,刘某分割房产的请求不能支持。